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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6-02-05 10:45:41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男,1948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龙林村委会罗家村30号,系死者罗有年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53232619480804301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莲,女,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有年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532326194810123023。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特别授权),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虹乐,男,2001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有年、李文芬之次子,公民身份号码为53232620010831301X。
法定代理人罗家颜,系原告人罗虹乐之爷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男,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有年、李文芬之长子,公民身份号码为53223119940914071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柱,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沙坝塘村210号,系死者李文芬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53012919480212073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三,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址同李国柱,系死者李文芬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530129195211270727。
委托代理人李成勇(特别授权),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李小三之子,公民身份号码为530129197601030752。
被告人席开碧,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住大姚县金碧镇席坝村委会大席坝村一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32326197410231213。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华              职务:经理
地址: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2号。
机构代码:21756262-9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特别授权),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开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李雨、李国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莲的诉讼代理人艾可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虹乐的法定代理人罗家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三的诉讼代理人杨成勇,被告人席开碧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爱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席开碧在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委会杨家村祖程强家饮酒后,独自一人驾驶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祖程强家,欲返回大姚县城,当晚21时50分许,该车行至大姚县大石线K1+800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罗有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席开碧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有年及乘坐人李文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席开碧静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62.78100m1。经责任认定,席开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开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两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开碧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对被告人席开碧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席开碧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诉称:被告人席开碧的行为造成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驾驶的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罗有年与李文芬夫妻自成年之后一直在城里打工,事发前在金都酒店做厨师。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罗有年与李文芬的死亡,年幼的孩子无爹无娘,白发人送黑发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席开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1、二人丧葬费48997元;2、二人死亡赔偿金929440元;3、罗有年的父亲罗家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0元;4、罗有年的母亲杨金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0元;5、罗虹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936元;6、李文芬的父亲李国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0元;7、李文芬的母亲李小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2.7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2、李雨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8915.70元,扣除强制保险的11万元,财产险2000元,金额1116915.70×80%=893532.56元,除去已支付的230000元,还应支付663532.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册,派出所、村委会、大姚县金都酒楼的证明,鉴定费发票,摩托车购买发票,李文芬在昆明的临时居住证及职业资格证,罗有年、李文芬在昆明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席开碧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理由我都没有意见,我愿意认罪,请求法庭看在我家庭情况上,对我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民事部分,我愿意尽我的能力赔偿,但我的家庭困难,原先赔偿给原告人家23万元都是借的,此外还支付了办理罗有年、李文芬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10388元。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造成该事故死者也有责任,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人有多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我所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我购买保险时是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陈有琼购买的,我把钱给她,她把保险卡及两份保险单给我,并未作特别的说明,也没有叫我在什么地方签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7月29日下午在交警队,陈有琼找到我叫我在一份保险单上按照下面已标注的日期签字,我未明白什么意思,就按她的要求签了,后面一张小的单子上,我看了后没有签,这是明显的欺诈,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收据、收条、保险卡及保险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因罗有年、李文芬的身份是农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当再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的情况不清,是全部损坏还是需要修理?且使用了近两年的车子要求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投保时公司已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且被告人席开碧对肇事车辆长期在我公司投保,知道也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被告人席开碧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人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席开碧在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委会杨家村祖程强家饮酒后,独自一人驾驶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祖程强家,欲返回大姚县城。当晚21时50分许,该车行至大姚县大石线K1+800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罗有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席开碧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有年、乘坐电动三轮摩托车人李文芬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席开碧静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62.78100m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席开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罗有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人李文芬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席开碧于2013年8月13日对其所有的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席开碧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未要求其在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签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7月29日,公司业务员找到被告人席开碧,要求席开碧按投保的时间签字,席开碧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拒绝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死者罗有年、李文芬系夫妻,二人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起就到昆明做工,2012年10月罗有年到大姚金都酒店做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李文芬也于2013年7月到该酒店做工,夫妻吃住均在酒店。罗有年的父母罗家颜、杨金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李文芬的父母李国柱、李小三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开碧按协议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3万元,办理罗有年、李文芬丧葬事宜时又支付各项费用10388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辩认笔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交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席开碧属醉酒驾车,肇事的地点、现场真实情况及罗有年、李文芬两人死亡情况。
3、被告人席开碧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罗家颜、毛涣庭、杨胜江、李家文、祖程强、李家贵、祖树和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发生时被告人席开碧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席开碧有自首情节。
4、肇事车辆车体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枝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两辆肇事车辆各项功能情况,机动车驾驶人席开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罗有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摩托车购买发票,大姚县金都酒楼的证明,李文芬在昆明的临时居住证及职业资格证,罗有年、李文芬在昆明的劳动合同,李胜江、毛涣庭的证言,大姚县金都酒楼的员工工资签名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罗有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进行车辆、人体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罗有年、李文芬系夫妻,二人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起就到昆明做工,2012年10月罗有年到大姚金都酒店做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李文芬也于2013年7月大姚金都酒店做工,夫妻吃住均在酒店。
6协议书,收据,收条,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卡及保险单、手机通话录音,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开碧按协议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现金23万元,办理罗有年、李文芬丧葬事宜中开支各项费用10388元,席开碧于2013年8月13日对其所有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未要求其在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签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7月29日公司业务员找到被告人席开碧,要求席开碧按投保的时间签字,席开碧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拒绝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中的部份证据从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同的角度提出异议。但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证据琏,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开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两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理由成立,应依法治罪。被告人席开碧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部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席开碧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承保了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保险条例,席开碧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公司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则条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公司已对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要求被告人席开碧在投保单签字,且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人席开碧投保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席开碧进行明确说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份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李雨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明确有效的证据,且该费用已部份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罗有年、李文芬虽系农村居民,但到城镇做工多年,居住生活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其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国柱、李小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属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4元,被扶养人罗家颜、杨金莲、李国柱的扶养年限均是14年,均有3人扶养,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581元;被扶养人罗虹乐的扶养年限是5年,两个扶养人均死亡,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元;被扶养人李小三的扶养年限是18年,有3人扶养,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元。五被扶养人在前5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为11068元,已超过6324元,只能以4744元的总额按比例分配五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家颜、杨金莲、李国柱、李小三每人每年677.71元,被扶养人罗虹乐每年2033.13元。被扶养人罗家颜、杨金莲、李国柱、李小三后面9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为6324元,已超过1580元,按总额4744元平均四人分配,每人每年1186元。被扶养人李小三的最后四年,每年1581元,未超过总额,按实际应赔偿数额计算。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罗有年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李文芬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100元,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可以主张的罗有年的死亡赔偿金497927.93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罗家颜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9年)+被扶养人杨金莲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9年)+被扶养人罗虹乐的生活费5082.83元(2033.13元×5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可以主张的李文芬的死亡赔偿金504251.93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李国柱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9年)+被扶养人李小三的生活费20386.55(677.71元×5年+1186×9年+1581×4年)+被扶养人罗虹乐的生活费5082.83元(2033.13元×5年÷2人)],上述合计1054276.86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还余942276.86元,由被告人席开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9593.80元,因被告人席开碧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还余459593.80元由被告人席开碧负责赔偿。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开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因罗有年、李文芬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合计1054276.8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合计赔偿312000元;由被告人席开碧赔偿人民币459593.80元,扣出已先行支付240388元,还应赔偿21920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家颜、杨金莲、罗虹乐、李雨、李国柱、李小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梅
审 判 员    范继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
 
 
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