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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

2017-09-11 15:37:37

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 是否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王梦祥诉文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梦祥。 被告:文建清。 被告:张平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7日,宜良狗街建筑公司承包了大姚县龙街老尖山风力发电施工工程,请文建清所有的云E26446号吊车到五号机组吊装。2015年7月7日12时左右,吊车驾驶员张平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吊车小钩砸着地面施工人员王纯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纯洁死亡。2015年7月10日,王纯洁的父亲王梦祥与文建清在大姚县金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金人调字(2015)第16号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文建清一次性赔偿王梦祥因王纯洁死亡的经济损失65000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住宿费6000.00元、就餐费7500.00元、误工费15336.00元)。二、王纯洁伤后在医院的抢救费900元及王纯洁在殡仪馆发生的费用6500.00元,合计7400.00元由文建清承担。三、王梦祥的其余损失,由王梦祥本人承担。”;2015年7月14日,文建清给付了王梦祥30万元。 张平生驾驶的云E26446号吊车属于文建清所有,文建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张平生系文建清雇请的驾驶员,张平生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文建清为抢救王纯洁支付医疗费675.20元。 王纯洁系王梦祥与张元香所生之子,张元香于2014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纯洁未婚、无子女。王纯洁系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三岔河街道居民。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王纯洁在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至7月,王纯洁在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老尖山风电场项目部工作,任老尖山风电场项目部副经理。 【案件焦点】 1.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纯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文建清所有的云E26446号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驾驶员张平生操作失误,造成王梦祥之子王纯洁死亡,王纯洁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驾驶员张平生承担,而张平生又是文建清所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文建清承担,张平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抗辩的“本案的发生是张平生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只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文建清所有的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且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被保险人文建清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文建清所雇请的驾驶员张平生的过错造成了王纯洁的死亡,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纯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釆纳。现王梦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和文建清赔偿王纯洁死亡后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份请求过高,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王梦祥之子王纯洁死亡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适用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与文建清达成的赔偿协议65万元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医疗费只能以实际开支的有医疗发票的675.20元计算;丧葬费27184.00元和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王梦祥因妻子交通事故死亡不久,现儿子王纯洁又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客观实际,精神抚慰金以20000.00元为宜;住宿费6000.00元、就餐费7500.00元、误工费1533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从湖南南县到大姚办理王纯洁的丧事,客观上确实开支了住宿费和就餐费,产生误工,综合本案实际考虑,住宿费以3人5晚计、就餐费以3人5日计、误工费以3人5日计。王纯洁在殡仪馆发生的费用6500.0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梦祥之子王纯洁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20元、住宿费1500元(100元/日x5曰x3)、就餐费1500元(100元/日x5日x3)、误工费1185.30元(79.02元/日x5日x3)、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x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x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8024.5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75.20元(医药费675.2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事开支的住宿费1500元和就餐费1500元及误工费118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8630.7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7349.3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王梦祥请求主张的关于王纯洁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全部赔偿,故文建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建清已给付原告王梦祥的30万元依法应由原告王梦祥予以返还,但因被告文建清只要求原告王梦祥返还被告大姚财保公司依法应赔偿王梦祥的合理部份扣减掉调解协议中自己还未支付的35万元后的剩佘部份;且原告王梦祥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大姚财保公司的赔偿款总额,超过35万元的部份愿意返还给被告文建清;而原告王梦祥的该请求和被告文建清只要求返还剩余部份的主张,是其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大姚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祥110675.2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梦祥427349.30元,合计538024.50元;扣除原告王梦祥请求主张的350000元后,原告王梦祥还应返还给被告文建清188024.50元。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祥关于王纯洁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10675.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梦祥关于王纯洁死亡后的经济损失427349.30元。 三、由原告王梦祥返还被告文建清188024. 50元。 四、被告文建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平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梦祥的其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执行内容折抵合并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梦祥538024.50元、由原告王梦祥给付被告文建清1880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文建清承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该条例同时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从狭义上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是指机动车在行使状态中发生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造成王纯洁死亡的文建清所有的云E26446号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使用吊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完成吊运货物的任务,而吊车更多的也是使用在工地等特殊场合,起吊货物属于使用、运行吊车的主要方式。因此,对此种特种车辆的“通行”一般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否则特种车辆的投保人投保交强险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不能实现,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调理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针对起重设备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3条(2012年条例修改后为第44条)作出答复,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人保大姚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发生虽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造成本案受害者死亡的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使用吊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完成吊运货物的任务,而吊车更多的也是使用在工地等特殊场合,起吊货物属于使用、运行吊车的主要方式。因此,对此种特种车辆的“通行”一般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否则特种车辆的投保人投保交强险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不能实现,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调理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针对起重设备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3条(2012年条例修改后为第44条)作出答复,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被保险人文建清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文建清所雇请的驾驶员张平生的过错造成了王纯洁的死亡,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吊车造成第三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此种特种车辆的“通行”一般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否则特种车辆的投保人投保交强险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不能实现,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调理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针对起重设备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3条(2012年条例修改后为第44条)作出答复,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承办法官及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州大姚县人民法院 华建明 一审法院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张家卿 审判员:华建明、葛香 二审法院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刘文亮 审判员:李发连、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