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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申55号

2017-09-11 15:36:58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3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纳西族,大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人。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3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申请再审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后,申请人发现了一份新证据《欠条》,是2014年12月6日由夏某某书写的,内容为:现武定xxx温泉大酒店与飞来运门市结算模板、方木材抖款,还差13200元,该欠条是在一份收据的客户联(第二联)上,是复写纸复写下的,存根联(第一联)由债权人保管。这是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金额是22894元,该金额已经扣减了进入诉讼程序后支付的2000元,这一数据的来源是2014年10月21日夏某某同付某某的结算单,然而新证据是2014年12月6日由夏某某写的一个欠条,金额是13200元。《欠条》不同于结算单,结算可以由经办人同相对方进行,但是欠条只能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示,它直接反映出债务关系及金额。综上所述,原判决不论是在法律关系方面,还是在欠款金额万面都认定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及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宇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付某某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付某某听证陈述称:申请人提交的《欠条》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自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后,罗某通过转账支付了材料款2000元,但没有拿这个《欠条》找过我,对这个《欠条》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夏某某听证陈述称:申请人提交的《欠条》是2014年12月6日我写给罗某的,因当时还在施工,写该欠条时只是结算了一部分工程,罗某认可的部分就打成欠条给她签字确认,后期施工的还没有认可,所以没写。这张《欠条》的第一、第二、第三联原件均在罗某手上。该欠条是开给罗某的,不是开给付某某的,其与付某某之间就是2014年10月21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罗某是在场的。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核实的事实,证明罗某是武定xxx温泉大酒店的投资人,夏某某是罗某授权改造装修武定xxx温泉大酒店工程的管理人员,同时证明夏某某向付某某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武定xxx温泉大酒店工程工地。(二)2014年10月21日经夏某某与付某某结算,武定xxx温泉大酒店尚欠付某某材料款24894元,夏某某认可该材料用于武定xxx温泉大酒店工程工地,经本院二审向相关证人核实,进一步证明夏某某向付某某购买的材料是拉到武定xxx温泉大酒店工程工地使用,故罗某应支付付某某材料款22894元。现申请人罗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4年12月6日由夏某某书写的一份《欠条》,欲证明欠款金额是13200元,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申请人付某某认为在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后武定xxx温泉大酒店曾经支付过材料款2000元,但2014年12月6日双方并未重新进行结算,该《欠条》自己没有见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夏某某认可该《欠条》是自己所写,但欠条是其与罗某之间对工程量进行部分确认的凭证,与付某某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因该欠条在本案发生诉讼时就已经存在,罗某不能举证证实该欠条在本案法定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的法定事由,且付某某、夏某某不予认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欠条不属于新证据;其次,罗某提交的欠条系夏某某单方书写,未经付某某签名认可,故不能证实罗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2016)云23民终3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申宋强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陈菊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