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大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2016-02-05 10:46:51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大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陈丽华,女,1988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三台村委会曹国硐村102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804032027。
原告陈扬芬,女,2010年4月12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住大姚县三台乡三台村委会曹国硐村102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201004122029。
法定代理人陈丽华,女,1988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三台村委会曹国硐村1024号(系陈扬芬之母)。
原告杨婧娇,女,2012年12月18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住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小平地村131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201212182026。
法定代理人陈丽华,女,1988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三台村委会曹国硐村1024号(系杨婧娇之母)。
原告杨光学,男,1970年3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小平地村131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7003102051。
原告杞应英,女,1968年8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小平地村131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6808182023。
原告陈丽华、杨光学、杞应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德胜,男,1974年1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阿格嘿么村127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7401042015。
委托代理人普永林,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才,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丽华、陈扬芬、杨婧娇、杨光学、杞应英与杞德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华等五人诉称:2014年1月23日,受害人杨顺金在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阿格嘿么村遭到被告杞德胜之子杞磊等五人的无端殴打,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同年5月17日死亡。杞磊等五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杞磊被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杞磊的父亲杞德胜就其民事赔偿多次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从宽容的角度出发,双方就民事赔偿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杞德胜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但被告仅给付2万元(含原先支付的7000元),剩余12万元未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杞德胜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杞德胜辩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五原告确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是被告主动找原告签订的,而是在原告等人的威逼、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与其余致害人的家属分别和五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共计70万元,远远超出了杨顺金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变更。再者,被告不是故意伤害一案犯罪的行为实施者,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针对以上争议及起诉的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楚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赔偿协议签订的原因及赔偿协议被法院予以采纳,同时证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杨顺金与陈丽华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3、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杞德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有未履行的赔偿义务。
经质证,被告杞德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与该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赔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杞德胜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及辩解理由,被告杞德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杞德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阿格黑么村村民小组长李建忠的证明一份、大姚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杞德胜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方的威逼、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杞德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应当变更的事实。
3、杨顺金的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杨顺金伤后住院113天,共花费住院费149791.1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463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李建忠的证明不认可,李建忠是否是村民小组长没有证据证明,且证人李建忠应该出庭作证而证人未到庭当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在该份证据无法满足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对大姚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也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被告针对受胁迫的事实只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关事实予以印证,其三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中院刑事判决书出来以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李建忠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姚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加之仅只有报案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接处警登记表也仅仅只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受害人杨顺金生前系原告陈丽华丈夫,系原告陈扬芬、杨婧娇父亲,系原告杨光学、杞应英之子。2014年1月23日,被告杞德胜之子杞磊与杞金强、李永平、杞海龙、杨从保五人共同殴打杨顺金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杨顺金于同年5月17日死亡。在杨顺金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杞德胜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杞德胜与五原告就杞磊伤害杨顺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并于当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杞德胜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协议达成的当天赔偿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赔偿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赔偿30000元;剩余90000元分八年赔清,于2022年12月31日前赔清。协议订立后,被告杞德胜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3000元。2014年10月2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杞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来被告杞德胜对到期的30000元及剩余的900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杞德胜之子杞磊作为实施伤害杨顺金并致其死亡的行为人之一,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应由杞磊承担,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杞德胜作为杞磊之父,自行代为儿子杞磊与受害者家属(即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杞德胜与五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杞德胜提出其与五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但所举证据均为当事人单方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该赔偿协议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不仅杞磊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杞德胜亦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采信该协议而判处杞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与被告杞德胜积极赔偿并达成的赔偿协议密不可分,被告杞德胜主张赔偿协议系胁迫所签的辩解缺乏证据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杞德胜自愿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合同相对方的杞德胜为被告而主张其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基于合同约定之债而非侵权责任之债,故被告杞德胜是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
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杞德胜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12万元赔偿款的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杞德胜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赔偿五原告30000元,被告超期未依约定履行已属违约,理应赔偿;剩余的9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分八年赔清,但每年赔偿多少数额不明,最后履行期限又尚未到期,故本院仅支持到期的赔偿款,未到期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杞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陈丽华、陈扬芬、杨婧娇、杨光学、杞应英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丽华、陈扬芬、杨婧娇、杨光学、杞应英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五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杞德胜承担35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芹玉